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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112/1/1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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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具费用补助办法条文(新制112/1/1起实施)4
https://www.u-tran.com/custom_126803.html 辅具费用补助办法条文(新制112/1/1起实施) 辅具费用补助办法条文(新制112/1/1起实施) 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辅具,指协助身心障碍者改善或维护身体功能、参与活动,或便利其照顾者照顾之装置、设备、仪器、软体及其他相关产品。     前项辅具之补助类别如下:     一、个人行动辅具。     二、沟通及资讯辅具。     三、身体、生理与生化试验设备及材料。     四、身体、肌力及平衡训练辅具。     五、预防压疮辅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装组件。     七、个人照顾及保护辅具。     八、居家生活相关辅具。     九、矫具及义具。     十、其他辅具。 第 三 条  辅具之费用补助,其比率如下:     一、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全额。     二、中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户:最高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五十。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特定辅具补助项目,得不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补助比率之限制。 第 四 条  辅具补助项目、最高补助金额、最低使用年限、补助对象、评估人员、方式、辅具规格或功能规范及其他相关事项,规定如附表。 第 五 条  领有身心障碍证明,经评估人员评估,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使用辅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别及程度不受附表规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罕见疾病。        二、经医师诊断为染色体异常、具先天代谢异常,或其        他先天缺陷疾病。 第 六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为依本法领有身心障碍证明,最近一年居住国内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规定者。 第 七 条  辅具补助得以现金或实物给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实物给付者,其所需金额,得不受附表规定最高补助金额之限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考量财务状况,增列补助项目,或调高最高补助金额。        辅具补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补助四项为原则。同一项目於其使用年限内不得重复补助。但辅具属其他机关(构)移转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计入补助项次计算。        依身心障碍者医疗复健费用及医疗辅具补助办法取得医疗辅具之补助者,该补助项目并入前项项次计算。 第 八 条  辅具使用未达最低使用年限、申请项目已逾前条第三项规定,或未符合补助资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确有使用需求者,申请人得专案提出申请。        前项专案申请及审核程序,依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           专案核定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辅具给付。 第 九 条  申请辅具费用补助,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附表所定各补助项目三个月内有效之诊断证明书或辅具评估报告书。        三、其他必要证明文件、资料。           前项文件、资料未备齐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十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除辅具项目不需评估或仅由医师开立诊断证明书者外,应依附表规定办理评估。           依附表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受各该主管机关委托办理评估者,应於受理申请日之次日起九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评估报告书,并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罹患严重疾病、行动困难、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应指派辅具评估人员到宅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收受评估报告书后十日内完成核定。但其辅具不需评估者,应於申请人备齐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三条  前条核定结果,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补助项目、金额及补助方式为现金给付或实物给付。不予补助者,并应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核定给付者,申请人应於核定补助通知送达后六个月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定为现金给付者,申请人应检附购买或付费凭证及附表所定应备文件、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拨付补助款。所送文件、资料未齐备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二、核定为实物给付者,申请人应依核定内容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特约之辅具供应单位,领取辅具。        申请人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特约之辅具供应单位购买辅具者,前项第一款之补助款,得委由该辅具供应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受理申请拨付补助款后一个月内,完成拨付。               申请人经核定现金给付并完成辅具购买后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得检附申请人死亡证明相关文件,依前条规定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前,即先行购买辅具者,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补助之受理、核定及费用拨付,得委办、委任或委托乡(镇、市、区)公所或辅具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或经费拨付有异议时,得於接获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复,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全额现金补助或实物给付之辅具,得於申请人再次申请同项辅具补助时,办理回收;其已无辅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第二十条  以诈术或其他不法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销全部或一部之补助;已补助者,应以书面行政处分通知限期返还。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辅具补助及其评估所需经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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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一 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身心障碍者辅具费用补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辅具,指协助身心障碍者改善或维护身体功能、参与活动,或便利其照顾者照顾之装置、设备、仪器、软体及其他相关产品。

    前项辅具之补助类别如下:

    一、个人行动辅具。

    二、沟通及资讯辅具。

    三、身体、生理与生化试验设备及材料。

    四、身体、肌力及平衡训练辅具。

    五、预防压疮辅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装组件。

    七、个人照顾及保护辅具。

    八、居家生活相关辅具。

    九、矫具及义具。

    十、其他辅具。

第 三 条  辅具之费用补助,其比率如下:

    一、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全额。

    二、中低收入户:最高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户:最高补助金额之百分之五十。

       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特定辅具补助项目,得不受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补助比率之限制。

第 四 条  辅具补助项目、最高补助金额、最低使用年限、补助对象、评估人员、方式、辅具规格或功能规范及其他相关事项,规定如附表。

第 五 条  领有身心障碍证明,经评估人员评估,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使用辅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别及程度不受附表规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罕见疾病。

       二、经医师诊断为染色体异常、具先天代谢异常,或其        他先天缺陷疾病。

第 六 条  本办法之补助对象,为依本法领有身心障碍证明,最近一年居住国内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规定者。

第 七 条  辅具补助得以现金或实物给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采取实物给付者,其所需金额,得不受附表规定最高补助金额之限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考量财务状况,增列补助项目,或调高最高补助金额。

       辅具补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补助四项为原则。同一项目於其使用年限内不得重复补助。但辅具属其他机关(构)移转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计入补助项次计算。

       依身心障碍者医疗复健费用及医疗辅具补助办法取得医疗辅具之补助者,该补助项目并入前项项次计算。

第 八 条  辅具使用未达最低使用年限、申请项目已逾前条第三项规定,或未符合补助资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确有使用需求者,申请人得专案提出申请。

       前项专案申请及审核程序,依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

          专案核定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辅具给付。

第 九 条  申请辅具费用补助,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国民身分证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附表所定各补助项目三个月内有效之诊断证明书或辅具评估报告书。

       三、其他必要证明文件、资料。

          前项文件、资料未备齐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 十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除辅具项目不需评估或仅由医师开立诊断证明书者外,应依附表规定办理评估。

          依附表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受各该主管机关委托办理评估者,应於受理申请日之次日起九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评估报告书,并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罹患严重疾病、行动困难、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应指派辅具评估人员到宅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收受评估报告书后十日内完成核定。但其辅具不需评估者,应於申请人备齐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核定。

第十三条  前条核定结果,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补助项目、金额及补助方式为现金给付或实物给付。不予补助者,并应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核定给付者,申请人应於核定补助通知送达后六个月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定为现金给付者,申请人应检附购买或付费凭证及附表所定应备文件、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拨付补助款。所送文件、资料未齐备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二、核定为实物给付者,申请人应依核定内容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特约之辅具供应单位,领取辅具。

       申请人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特约之辅具供应单位购买辅具者,前项第一款之补助款,得委由该辅具供应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受理申请拨付补助款后一个月内,完成拨付。

              申请人经核定现金给付并完成辅具购买后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得检附申请人死亡证明相关文件,依前条规定申请拨付。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前,即先行购买辅具者,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补助之受理、核定及费用拨付,得委办、委任或委托乡(镇、市、区)公所或辅具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或经费拨付有异议时,得於接获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复,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九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全额现金补助或实物给付之辅具,得於申请人再次申请同项辅具补助时,办理回收;其已无辅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第二十条  以诈术或其他不法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销全部或一部之补助;已补助者,应以书面行政处分通知限期返还。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定辅具补助及其评估所需经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